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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公平、公正、公开。相信它的实施更适应经济、社会的要求。希望大家都来关注新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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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年 9 月 1 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实施,产生了巨大的反响。与 1987 年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该条例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赋予了患者更多的权利,更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面侧重论述三方面的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
不同的侵权形态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特殊的侵权行为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下,不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而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免除了原来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而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转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但在医疗事故纠纷中,一般的病员不可能了解高深的医学知识,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处于不利的地位。新《条例》中实施了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若医务人员不能证明自己是无过错的,则推定为他们的责任。这样,对医务人员的素质要求就更严格了。
我认为实施举证倒置是新条例中的一个亮点。处于弱者地位的患者的维权道路变平坦了。让医院医务人员与自己的责任风险息息相关对于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服务理念等是必要可行的。当然,站在医疗机构角度,在一定时期内或者会难以适应角色的转换,“磨合期”的出现是正常的。据报纸的报道,一些医院已经和保险公司签定合同以减轻风险的承担,这也进一步促进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关于知情权
知情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重要权利之一。患者是消费者,医院是经营者,医患纠纷的解决一定程度上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认为新条例中有两方面是关于患者知情权的变化的。
其一,病历的公开。以往有的医院在发生了事故以后,千方百计隐瞒真相,涂改病历,毁坏资料,使得不懂医学知识的患者极其家属举证困难重重。新条例中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及复制病历等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并在复印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过程应当有患者在场等,这样就保证了争议发生时证据得以保留。
其二,患者对自身病情的知情权。新条例规定了,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 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对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
显而易见,患者知情权范围更广了,然而,这是否就有利无弊呢?设想一个癌症患者,被直接通知了其病情,要求在动手术前他亲自签名,他们就真的能接受得了残酷的事实吗?谁又能保证其不会因心理负担过重而导致病情的恶化?而且,在界定自签与代签这个问题上也没有明确的解释,这必然也会引发一系列问题。据了解,现在医院一般采取的做法是先告知之家属,尊重家属的意见,充分沟通以后,在患者病床头上用代号处理。
关于赔偿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而应承担的责任。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及受到侵害时保障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赔偿,是我国民事法律的首要任务。然而,在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于民事赔偿的内容过于简单笼统了。“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级事故赔偿 3000 元钱”等等。新条例中制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各级医疗事故具体的赔偿数额、项目、标准、及赔付方式。并且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处理,这样群众的利益就得到了保障,也易操作,均为医患双方接受。
另外,也明确规定了解决争议的三种途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当事人选择的余地更灵活了。
除此以外,还有一些调整如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签定机构由原来的卫生行政部门改为医学会等等都具有积极的意义。总而言之,这次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公平、公正、公开。相信它的实施更适应经济、社会的要求。希望大家都来关注新的条例。
杨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