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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概念首先由 1900年《德国民法典》确定,它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的行为,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明确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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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法院今年 6月宣判了一起民事赔偿案。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郝某正与他人在公路边上谈话时,被临街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郝某将临街两幢楼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101.5元。
判决后,王某等住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20户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事发时该两幢房屋的居住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维持原判。
由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难看出,本案被告即二十户住户承担的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概念首先由 1900年《德国民法典》确定,它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的行为,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明确谁是加害人的情况。由于我国法律对何谓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往往比照共同侵权行为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在民法理论中又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我认为,应当将其行为归为是否有共同注意义务两类。第一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因违反了注意义务,实施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人身伤害且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如一群猎人向同一方向开枪,结果一颗子弹误伤一人。在此类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人虽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但每个人都作出了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并且未曾尽到共同的注意义务。第二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只有真正的侵权行为人才负有注意义务,而其他人并不具有注意义务。如本案中,未曾抛出烟灰缸的住户根本不负有注意这个烟灰缸是否砸到人的共同义务。在这一类的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人既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无也无共同的注意义务,仅仅是由于无法证明自己非具体的侵权人而承担连带责任。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条规定说明我国在这类案件中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前述的对共同危险行为性质的理解和分类,在举证过程中,对两类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当有所区别:
对前一类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行为人如能充分证明自己确无加害条件的即可免责,如行为人的体力工具等明显不能构成此种损害,若对其施以赔偿责任则不合理。加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必定是有其中的一个或一小部分人造成的,行为人不可能全部免责,人数越少,致害的概率就越大,由举证不能者承担最后的赔偿责任,不公平的可能性就越小。
在第二类共同危险行为中,同样的,行为人如能充分证明自己确无加害条件的,免除其民事责任。但是在举证过程中,这类行为人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此不应当像本文开篇案例中重庆某法院那样,一股脑将 20户被告全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在此类案件的举证过程中,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能举出的证据有限,若一味听任受害人扩大行为人范围,而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加害的原因和条件,这将对无辜被划入范围的公民的权利造成极大的侵犯,而真正的致害人所承担的责任却大大减少。这样的判决结果会让每个人的权利都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人人自危,生怕某天自己一觉醒来就被莫名其妙地推上了被告席,还要承担和自己毫无关系的连带赔偿责任。这样的话,民事责任的预防和教育功能没有得到体现,我们却付出了昂贵的社会成本。因此,我认为应当由司法机关介入到这类共同危险行为的调查取证过程。如本案中,可通过法医鉴定机构分析受害者头部损伤程度,受力点等等确定一个较小的可能抛出范围,并且在审判程序上允许此类案件二审中继续举证。
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充分体会到我国建立共同危险行为的迫切性与必要性。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认识及适用不一致,未能较好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违背了这一理论的初衷,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衷心的希望这一立法现状能够有所改变,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日臻完善。
周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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